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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中

发布时间:2015-10-14 01:05:01    点击率:3844    


            第六章 物料与产品

              第一节 原 则

  第一百零二条 药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药品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应当符合食用标准要求。
  进口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进口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物料和产品的处理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或工艺规程执行,并有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及变更应当进行质量评估,并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采购。

  第一百零五条 物料和产品的运输应当能够满足其保证质量的要求,对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其运输条件应当予以确认。

  第一百零六条 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接收应当有操作规程,所有到货物料均应当检查,以确保与订单一致,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物料的外包装应当有标签,并注明规定的信息。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清洁,发现外包装损坏或其他可能影响物料质量的问题,应当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
  每次接收均应当有记录,内容包括:
  (一)交货单和包装容器上所注物料的名称;
  (二)企业内部所用物料名称和(或)代码;
  (三)接收日期;
  (四)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
  (五)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标识的批号;
  (六)接收总量和包装容器数量;
  (七)接收后企业指定的批号或流水号;
  (八)有关说明(如包装状况)。

  第一百零七条 物料接收和成品生产后应当及时按照待验管理,直至放行。

  第一百零八条 物料和产品应当根据其性质有序分批贮存和周转,发放及发运应当符合先进先出和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使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的,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防止因系统故障、停机等特殊情况而造成物料和产品的混淆和差错。
  使用完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系统进行识别的,物料、产品等相关信息可不必以书面可读的方式标出。

                第二节 原辅料

  第一百一十条 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采取核对或检验等适当措施,确认每一包装内的原辅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次接收数个批次的物料,应当按批取样、检验、放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仓储区内的原辅料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一)指定的物料名称和企业内部的物料代码;
  (二)企业接收时设定的批号;
  (三)物料质量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
  (四)有效期或复验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并在有效期或复验期内的原辅料方可使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原辅料应当按照有效期或复验期贮存。贮存期内,如发现对质量有不良影响的特殊情况,应当进行复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当由指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配料,核对物料后,精确称量或计量,并作好标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配制的每一物料及其重量或体积应当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并有复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于同一批药品生产的所有配料应当集中存放,并作好标识。

            第三节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贮存。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一)产品名称和企业内部的产品代码;
  (二)产品批号;
  (三)数量或重量(如毛重、净重等);
  (四)生产工序(必要时);
  (五)产品质量状态(必要时,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

              第四节 包装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管理和控制要求与原辅料相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药品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印刷包装材料设计、审核、批准的操作规程,确保印刷包装材料印制的内容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并建立专门的文档,保存经签名批准的印刷包装材料原版实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变更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产品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正确无误。宜收回作废的旧版印刷模版并予以销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妥善存放,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切割式标签或其他散装印刷包装材料应当分别置于密闭容器内储运,以防混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保管,并按照操作规程和需求量发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每批或每次发放的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印刷包装材料,均应当有识别标志,标明所用产品的名称和批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过期或废弃的印刷包装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并记录。

            第五节 成 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成品放行前应当待验贮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成品的贮存条件应当符合药品注册批准的要求。

            第六节 特殊管理的物料和产品

  第一百三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七节 其 他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每个包装容器上均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志,并在隔离区内妥善保存。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处理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产品回收需经预先批准,并对相关的质量风险进行充分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回收。回收应当按照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并有相应记录。回收处理后的产品应当按照回收处理中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有效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制剂产品不得进行重新加工。不合格的制剂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一般不得进行返工。只有不影响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且根据预定、经批准的操作规程以及对相关风险充分评估后,才允许返工处理。返工应当有相应记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返工或重新加工或回收合并后生产的成品,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考虑需要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退货的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及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最终处理意见。
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道的退货应当分别记录、存放和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只有经检查、检验和调查,有证据证明退货质量未受影响,且经质量管理部门根据操作规程评价后,方可考虑将退货重新包装、重新发运销售。评价考虑的因素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的性质、所需的贮存条件、药品的现状、历史,以及发运与退货之间的间隔时间等因素。不符合贮存和运输要求的退货,应当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对退货质量存有怀疑时,不得重新发运。
  对退货进行回收处理的,回收后的产品应当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要求。
  退货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记录。

            第七章 确认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验证工作,以证明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确认或验证的范围和程度应当经过风险评估来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的厂房、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应当经过确认,应当采用经过验证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操作和检验,并保持持续的验证状态。

  第一百四十条 应当建立确认与验证的文件和记录,并能以文件和记录证明达到以下预定的目标:
  (一)设计确认应当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设计符合预定用途和本规范要求;
  (二)安装确认应当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建造和安装符合设计标准;
  (三)运行确认应当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运行符合设计标准;
  (四)性能确认应当证明厂房、设施、设备在正常操作方法和工艺条件下能够持续符合标准;
  (五)工艺验证应当证明一个生产工艺按照规定的工艺参数能够持续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产品。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采用新的生产处方或生产工艺前,应当验证其常规生产的适用性。生产工艺在使用规定的原辅料和设备条件下,应当能够始终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产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环境(或厂房)、生产工艺、检验方法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进行确认或验证。必要时,还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清洁方法应当经过验证,证实其清洁的效果,以有效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清洁验证应当综合考虑设备使用情况、所使用的清洁剂和消毒剂、取样方法和位置以及相应的取样回收率、残留物的性质和限度、残留物检验方法的灵敏度等因素。

  第一百四十四条 确认和验证不是一次性的行为。首次确认或验证后,应当根据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情况进行再确认或再验证。关键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应当定期进行再验证,确保其能够达到预期结果。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制定验证总计划,以文件形式说明确认与验证工作的关键信息。

  第一百四十六条 验证总计划或其他相关文件中应当作出规定,确保厂房、设施、设备、检验仪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等能够保持持续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应当根据确认或验证的对象制定确认或验证方案,并经审核、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应当明确职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 确认或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并有记录。确认或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写出报告,并经审核、批准。确认或验证的结果和结论(包括评价和建议)应当有记录并存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应当根据验证的结果确认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八章 文件管理


              第一节 原 则

  第一百五十条 文件是质量保证系统的基本要素。企业必须有内容正确的书面质量标准、生产处方和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记录等文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的操作规程,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文件。与本规范有关的文件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

  第一百五十二条 文件的内容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药品注册等相关要求一致,并有助于追溯每批产品的历史情况。

  第一百五十三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撤销、复制、销毁记录。

  第一百五十四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均应当由适当的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确切、清晰、易懂,不能模棱两可。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原版文件复制时,不得产生任何差错;复制的文件应当清晰可辨。

  第一百五十八条 文件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修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管理,防止旧版文件的误用。分发、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的或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与本规范有关的每项活动均应当有记录,以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等活动可以追溯。记录应当留有填写数据的足够空格。记录应当及时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

  第一百六十条 应当尽可能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图谱和曲线图等,并标明产品或样品的名称、批号和记录设备的信息,操作人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六十一条 记录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填写的任何更改都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记录如需重新誊写,则原有记录不得销毁,应当作为重新誊写记录的附件保存。

  第一百六十二条 每批药品应当有批记录,包括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和药品放行审核记录等与本批产品有关的记录。批记录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稳定性考察、确认、验证、变更等其他重要文件应当长期保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如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照相技术或其他可靠方式记录数据资料,应当有所用系统的操作规程;记录的准确性应当经过核对。
  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只有经授权的人员方可输入或更改数据,更改和删除情况应当有记录;应当使用密码或其他方式来控制系统的登录;关键数据输入后,应当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
  用电子方法保存的批记录,应当采用磁带、缩微胶卷、纸质副本或其他方法进行备份,以确保记录的安全,且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便于查阅。

             第二节 质量标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物料和成品应当有经批准的现行质量标准;必要时,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也应当有质量标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物料的质量标准一般应当包括:
  (一)物料的基本信息:
  1.企业统一指定的物料名称和内部使用的物料代码;
  2.质量标准的依据;
  3.经批准的供应商;
  4.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或样稿。
  (二)取样、检验方法或相关操作规程编号;
  (三)定性和定量的限度要求;
  (四)贮存条件和注意事项;
  (五)有效期或复验期。

  第一百六十六条 外购或外销的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有质量标准;如果中间产品的检验结果用于成品的质量评价,则应当制定与成品质量标准相对应的中间产品质量标准。

  第一百六十七条 成品的质量标准应当包括:
  (一)产品名称以及产品代码;
  (二)对应的产品处方编号(如有);
  (三)产品规格和包装形式;
  (四)取样、检验方法或相关操作规程编号;
  (五)定性和定量的限度要求;
  (六)贮存条件和注意事项;
  (七)有效期。

             第三节 工艺规程

  第一百六十八条 每种药品的每个生产批量均应当有经企业批准的工艺规程,不同药品规格的每种包装形式均应当有各自的包装操作要求。工艺规程的制定应当以注册批准的工艺为依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应当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修订、审核、批准。

  第一百七十条 制剂的工艺规程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生产处方:
  1.产品名称和产品代码;
  2.产品剂型、规格和批量;
  3.所用原辅料清单(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但不在成品中出现的物料),阐明每一物料的指定名称、代码和用量;如原辅料的用量需要折算时,还应当说明计算方法。
  (二)生产操作要求:
  1.对生产场所和所用设备的说明(如操作间的位置和编号、洁净度级别、必要的温湿度要求、设备型号和编号等);
  2.关键设备的准备(如清洗、组装、校准、灭菌等)所采用的方法或相应操作规程编号;
  3.详细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说明(如物料的核对、预处理、加入物料的顺序、混合时间、温度等);
  4.所有中间控制方法及标准;
  5.预期的最终产量限度,必要时,还应当说明中间产品的产量限度,以及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和限度;
  6.待包装产品的贮存要求,包括容器、标签及特殊贮存条件;
  7.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
  (三)包装操作要求:
  1.以最终包装容器中产品的数量、重量或体积表示的包装形式;
  2.所需全部包装材料的完整清单,包括包装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类型以及与质量标准有关的每一包装材料的代码;
  3.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或复制品,并标明产品批号、有效期打印位置;
  4.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包括对生产区和设备进行的检查,在包装操作开始前,确认包装生产线的清场已经完成等;
  5.包装操作步骤的说明,包括重要的辅助性操作和所用设备的注意事项、包装材料使用前的核对;
  6.中间控制的详细操作,包括取样方法及标准;
  7.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和限度。

           第四节 批生产记录

  第一百七十一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相应的批生产记录,可追溯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批生产记录应当依据现行批准的工艺规程的相关内容制定。记录的设计应当避免填写差错。批生产记录的每一页应当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批号。

  第一百七十三条 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应当经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和批准。批生产记录的复制和发放均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控制并有记录,每批产品的生产只能发放一份原版空白批生产记录的复制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每项操作时应当及时记录,操作结束后,应当由生产操作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批生产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产品名称、规格、批号;
  (二)生产以及中间工序开始、结束的日期和时间;
  (三)每一生产工序的负责人签名;
  (四)生产步骤操作人员的签名;必要时,还应当有操作(如称量)复核人员的签名;
  (五)每一原辅料的批号以及实际称量的数量(包括投入的回收或返工处理产品的批号及数量);
  (六)相关生产操作或活动、工艺参数及控制范围,以及所用主要生产设备的编号;
  (七)中间控制结果的记录以及操作人员的签名;
  (八)不同生产工序所得产量及必要时的物料平衡计算;
  (九)对特殊问题或异常事件的记录,包括对偏离工艺规程的偏差情况的详细说明或调查报告,并经签字批准。


           第五节 批包装记录


  第一百七十六条 每批产品或每批中部分产品的包装,都应当有批包装记录,以便追溯该批产品包装操作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七条 批包装记录应当依据工艺规程中与包装相关的内容制定。记录的设计应当注意避免填写差错。批包装记录的每一页均应当标注所包装产品的名称、规格、包装形式和批号。

  第一百七十八条 批包装记录应当有待包装产品的批号、数量以及成品的批号和计划数量。原版空白的批包装记录的审核、批准、复制和发放的要求与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相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包装过程中,进行每项操作时应当及时记录,操作结束后,应当由包装操作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产品名称、规格、包装形式、批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二)包装操作日期和时间;
  (三)包装操作负责人签名;
  (四)包装工序的操作人员签名;
  (五)每一包装材料的名称、批号和实际使用的数量;
  (六)根据工艺规程所进行的检查记录,包括中间控制结果;
  (七)包装操作的详细情况,包括所用设备及包装生产线的编号;
  (八)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并印有批号、有效期及其他打印内容;不易随批包装记录归档的印刷包装材料可采用印有上述内容的复制品;
  (九)对特殊问题或异常事件的记录,包括对偏离工艺规程的偏差情况的详细说明或调查报告,并经签字批准;
  (十)所有印刷包装材料和待包装产品的名称、代码,以及发放、使用、销毁或退库的数量、实际产量以及物料平衡检查。

           第六节 操作规程和记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 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包括:题目、编号、版本号、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以及制定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名并注明日期,标题、正文及变更历史。

  第一百八十二条 厂房、设备、物料、文件和记录应当有编号(或代码),并制定编制编号(或代码)的操作规程,确保编号(或代码)的唯一性。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下述活动也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其过程和结果应当有记录:
  (一)确认和验证;
  (二)设备的装配和校准;
  (三)厂房和设备的维护、清洁和消毒;
  (四)培训、更衣及卫生等与人员相关的事宜;
  (五)环境监测;
  (六)虫害控制;
  (七)变更控制;
  (八)偏差处理;
  (九)投诉;
  (十)药品召回;
  (十一)退货。

           第九章 生产管理

            第一节 原 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所有药品的生产和包装均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以确保药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批准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五条 应当建立划分产品生产批次的操作规程,生产批次的划分应当能够确保同一批次产品质量和特性的均一性。

  第一百八十六条 应当建立编制药品批号和确定生产日期的操作规程。每批药品均应当编制唯一的批号。除另有法定要求外,生产日期不得迟于产品成型或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操作开始日期,不得以产品包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第一百八十七条 每批产品应当检查产量和物料平衡,确保物料平衡符合设定的限度。如有差异,必须查明原因,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方可按照正常产品处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和规格药品的生产操作,除非没有发生混淆或交叉污染的可能。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生产的每一阶段,应当保护产品和物料免受微生物和其他污染。

  第一百九十条 在干燥物料或产品,尤其是高活性、高毒性或高致敏性物料或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特殊措施,防止粉尘的产生和扩散。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生产期间使用的所有物料、中间产品或待包装产品的容器及主要设备、必要的操作室应当贴签标识或以其他方式标明生产中的产品或物料名称、规格和批号,如有必要,还应当标明生产工序。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容器、设备或设施所用标识应当清晰明了,标识的格式应当经企业相关部门批准。除在标识上使用文字说明外,还可采用不同的颜色区分被标识物的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或已清洁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应当检查产品从一个区域输送至另一个区域的管道和其他设备连接,确保连接正确无误。

  第一百九十四条 每次生产结束后应当进行清场,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遗留与本次生产有关的物料、产品和文件。下次生产开始前,应当对前次清场情况进行确认。

  第一百九十五条 应当尽可能避免出现任何偏离工艺规程或操作规程的偏差。一旦出现偏差,应当按照偏差处理操作规程执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生产厂房应当仅限于经批准的人员出入。

       第二节 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生产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如:
  (一)在分隔的区域内生产不同品种的药品;
  (二)采用阶段性生产方式;
  (三)设置必要的气锁间和排风;空气洁净度级别不同的区域应当有压差控制;
  (四)应当降低未经处理或未经充分处理的空气再次进入生产区导致污染的风险;
  (五)在易产生交叉污染的生产区内,操作人员应当穿戴该区域专用的防护服;
  (六)采用经过验证或已知有效的清洁和去污染操作规程进行设备清洁;必要时,应当对与物料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的残留物进行检测;
  (七)采用密闭系统生产;
  (八)干燥设备的进风应当有空气过滤器,排风应当有防止空气倒流装置;
  (九)生产和清洁过程中应当避免使用易碎、易脱屑、易发霉器具;使用筛网时,应当有防止因筛网断裂而造成污染的措施;
  (十)液体制剂的配制、过滤、灌封、灭菌等工序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十一)软膏剂、乳膏剂、凝胶剂等半固体制剂以及栓剂的中间产品应当规定贮存期和贮存条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应当定期检查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并评估其适用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生产操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 生产开始前应当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上批遗留的产品、文件或与本批产品生产无关的物料,设备处于已清洁及待用状态。检查结果应当有记录。
  生产操作前,还应当核对物料或中间产品的名称、代码、批号和标识,确保生产所用物料或中间产品正确且符合要求。

  第二百条 应当进行中间控制和必要的环境监测,并予以记录。

  第二百零一条 每批药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清场记录内容包括:操作间编号、产品名称、批号、生产工序、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核人签名。清场记录应当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四节 包装操作

  第二百零二条 包装操作规程应当规定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混淆或差错风险的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包装开始前应当进行检查,确保工作场所、包装生产线、印刷机及其他设备已处于清洁或待用状态,无上批遗留的产品、文件或与本批产品包装无关的物料。检查结果应当有记录。

  第二百零四条 包装操作前,还应当检查所领用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核对待包装产品和所用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状态,且与工艺规程相符。

  第二百零五条 每一包装操作场所或包装生产线,应当有标识标明包装中的产品名称、规格、批号和批量的生产状态。

  第二百零六条 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应当采取隔离或其他有效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或混淆的措施。

  第二百零七条 待用分装容器在分装前应当保持清洁,避免容器中有玻璃碎屑、金属颗粒等污染物。

  第二百零八条 产品分装、封口后应当及时贴签。未能及时贴签时,应当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操作,避免发生混淆或贴错标签等差错。

  第二百零九条 单独打印或包装过程中在线打印的信息(如产品批号或有效期)均应当进行检查,确保其正确无误,并予以记录。如手工打印,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百一十条 使用切割式标签或在包装线以外单独打印标签,应当采取专门措施,防止混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应当对电子读码机、标签计数器或其他类似装置的功能进行检查,确保其准确运行。检查应当有记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包装材料上印刷或模压的内容应当清晰,不易褪色和擦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 包装期间,产品的中间控制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述内容:
  (一)包装外观;
  (二)包装是否完整;
  (三)产品和包装材料是否正确;
  (四)打印信息是否正确;
  (五)在线监控装置的功能是否正常。
  样品从包装生产线取走后不应当再返还,以防止产品混淆或污染。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因包装过程产生异常情况而需要重新包装产品的,必须经专门检查、调查并由指定人员批准。重新包装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二百一十五条 在物料平衡检查中,发现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以及成品数量有显著差异时,应当进行调查,未得出结论前,成品不得放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包装结束时,已打印批号的剩余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负责全部计数销毁,并有记录。如将未打印批号的印刷包装材料退库,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第一节 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企业通常不得进行委托检验,确需委托检验的,应当按照第十一章中委托检验部分的规定,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检验,但应当在检验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具有足够的管理实验室的资质和经验,可以管理同一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实验室。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检验人员至少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且通过考核。

  第二百二十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药典、标准图谱等必要的工具书,以及标准品或对照品等相关的标准物质。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应当符合第八章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至少有下列详细文件:
  1.质量标准;
  2.取样操作规程和记录;
  3.检验操作规程和记录(包括检验记录或实验室工作记事簿);
  4.检验报告或证书;
  5.必要的环境监测操作规程、记录和报告;
  6.必要的检验方法验证报告和记录;
  7.仪器校准和设备使用、清洁、维护的操作规程及记录。
  (二)每批药品的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质量检验记录,可追溯该批药品所有相关的质量检验情况;
  (三)宜采用便于趋势分析的方法保存某些数据(如检验数据、环境监测数据、制药用水的微生物监测数据);
  (四)除与批记录相关的资料信息外,还应当保存其他原始资料或记录,以方便查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取样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有权进入生产区和仓储区进行取样及调查;
  (二)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操作规程取样,操作规程应当详细规定:
  1.经授权的取样人;
  2.取样方法;
  3.所用器具;
  4.样品量;
  5.分样的方法;
  6.存放样品容器的类型和状态;
  7.取样后剩余部分及样品的处置和标识;
  8.取样注意事项,包括为降低取样过程产生的各种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尤其是无菌或有害物料的取样以及防止取样过程中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注意事项;
  9.贮存条件;
  10.取样器具的清洁方法和贮存要求。
  (三)取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四)留样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产品或物料,也可抽取其他样品来监控生产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如生产的开始或结束);
  (五)样品的容器应当贴有标签,注明样品名称、批号、取样日期、取自哪一包装容器、取样人等信息;
  (六)样品应当按照规定的贮存要求保存。

  第二百二十三条 物料和不同生产阶段产品的检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应当确保药品按照注册批准的方法进行全项检验;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1.采用新的检验方法;
  2.检验方法需变更的;
  3.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其他法定标准未收载的检验方法;
  4.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验证的检验方法。
  (三)对不需要进行验证的检验方法,企业应当对检验方法进行确认,以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四)检验应当有书面操作规程,规定所用方法、仪器和设备,检验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与经确认或验证的检验方法一致;
  (五)检验应当有可追溯的记录并应当复核,确保结果与记录一致。所有计算均应当严格核对;
  (六)检验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或物料的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或供货批号,必要时注明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或来源;
  2.依据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
  3.检验所用的仪器或设备的型号和编号;
  4.检验所用的试液和培养基的配制批号、对照品或标准品的来源和批号;
  5.检验所用动物的相关信息;
  6.检验过程,包括对照品溶液的配制、各项具体的检验操作、必要的环境温湿度;
  7.检验结果,包括观察情况、计算和图谱或曲线图,以及依据的检验报告编号;
  8.检验日期;
  9.检验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10.检验、计算复核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七)所有中间控制(包括生产人员所进行的中间控制),均应当按照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法进行,检验应当有记录;
  (八)应当对实验室容量分析用玻璃仪器、试剂、试液、对照品以及培养基进行质量检查;
  (九)必要时应当将检验用实验动物在使用前进行检验或隔离检疫。饲养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的实验动物管理规定。动物应当有标识,并应当保存使用的历史记录。

  第二百二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完整的调查,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保存的、用于药品质量追溯或调查的物料、产品样品为留样。用于产品稳定性考察的样品不属于留样。
  留样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留样进行管理;
  (二)留样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物料或产品;
  (三)成品的留样:
  1.每批药品均应当有留样;如果一批药品分成数次进行包装,则每次包装至少应当保留一件最小市售包装的成品;
  2.留样的包装形式应当与药品市售包装形式相同,原料药的留样如无法采用市售包装形式的,可采用模拟包装;
  3.每批药品的留样数量一般至少应当能够确保按照注册批准的质量标准完成两次全检(无菌检查和热原检查等除外);
  4.如果不影响留样的包装完整性,保存期间内至少应当每年对留样进行一次目检观察,如有异常,应当进行彻底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5.留样观察应当有记录;
  6.留样应当按照注册批准的贮存条件至少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一年;
  7.如企业终止药品生产或关闭的,应当将留样转交受权单位保存,并告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便在必要时可随时取得留样。
  (四)物料的留样:
  1.制剂生产用每批原辅料和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均应当有留样。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如输液瓶),如成品已有留样,可不必单独留样;
  2.物料的留样量应当至少满足鉴别的需要;
  3.除稳定性较差的原辅料外,用于制剂生产的原辅料(不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溶剂、气体或制药用水)和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的留样应当至少保存至产品放行后二年。如果物料的有效期较短,则留样时间可相应缩短;
  4.物料的留样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必要时还应当适当包装密封。

  第二百二十六条 试剂、试液、培养基和检定菌的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剂和培养基应当从可靠的供应商处采购,必要时应当对供应商进行评估;
  (二)应当有接收试剂、试液、培养基的记录,必要时,应当在试剂、试液、培养基的容器上标注接收日期;
  (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使用说明配制、贮存和使用试剂、试液和培养基。特殊情况下,在接收或使用前,还应当对试剂进行鉴别或其他检验;
  (四)试液和已配制的培养基应当标注配制批号、配制日期和配制人员姓名,并有配制(包括灭菌)记录。不稳定的试剂、试液和培养基应当标注有效期及特殊贮存条件。标准液、滴定液还应当标注最后一次标化的日期和校正因子,并有标化记录;
  (五)配制的培养基应当进行适用性检查,并有相关记录。应当有培养基使用记录;
  (六)应当有检验所需的各种检定菌,并建立检定菌保存、传代、使用、销毁的操作规程和相应记录;
  (七)检定菌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内容至少包括菌种名称、编号、代次、传代日期、传代操作人;
  (八)检定菌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贮存,贮存的方式和时间不应当对检定菌的生长特性有不利影响。


  第二百二十七条 标准品或对照品的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按照规定贮存和使用;
  (二)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内容至少包括名称、批号、制备日期(如有)、有效期(如有)、首次开启日期、含量或效价、贮存条件;
  (三)企业如需自制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建立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的质量标准以及制备、鉴别、检验、批准和贮存的操作规程,每批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应当用法定标准品或对照品进行标化,并确定有效期,还应当通过定期标化证明工作标准品或对照品的效价或含量在有效期内保持稳定。标化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节 物料和产品放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应当分别建立物料和产品批准放行的操作规程,明确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物料的放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物料的质量评价内容应当至少包括生产商的检验报告、物料包装完整性和密封性的检查情况和检验结果;
  (二)物料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合格或其他决定;
  (三)物料应当由指定人员签名批准放行。

  第二百三十条 产品的放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批准放行前,应当对每批药品进行质量评价,保证药品及其生产应当符合注册和本规范要求,并确认以下各项内容:
  1.主要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经过验证;
  2.已完成所有必需的检查、检验,并综合考虑实际生产条件和生产记录;
  3.所有必需的生产和质量控制均已完成并经相关主管人员签名;
  4.变更已按照相关规程处理完毕,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已得到批准;
  5.对变更或偏差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取样、检查、检验和审核;
  6.所有与该批产品有关的偏差均已有明确的解释或说明,或者已经过彻底调查和适当处理;如偏差还涉及其他批次产品,应当一并处理。
  (二)药品的质量评价应当有明确的结论,如批准放行、不合格或其他决定;
  (三)每批药品均应当由质量受权人签名批准放行;
  (四)疫苗类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放行前还应当取得批签发合格证明。

            第三节 持续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三十一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的目的是在有效期内监控已上市药品的质量,以发现药品与生产相关的稳定性问题(如杂质含量或溶出度特性的变化),并确定药品能够在标示的贮存条件下,符合质量标准的各项要求。

  第二百三十二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主要针对市售包装药品,但也需兼顾待包装产品。例如,当待包装产品在完成包装前,或从生产厂运输到包装厂,还需要长期贮存时,应当在相应的环境条件下,评估其对包装后产品稳定性的影响。此外,还应当考虑对贮存时间较长的中间产品进行考察。

  第二百三十三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应当有考察方案,结果应当有报告。用于持续稳定性考察的设备(尤其是稳定性试验设备或设施)应当按照第七章和第五章的要求进行确认和维护。

  第二百三十四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时间应当涵盖药品有效期,考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每种规格、每个生产批量药品的考察批次数;
  (二)相关的物理、化学、微生物和生物学检验方法,可考虑采用稳定性考察专属的检验方法;
  (三)检验方法依据;
  (四)合格标准;
  (五)容器密封系统的描述;
  (六)试验间隔时间(测试时间点);
  (七)贮存条件(应当采用与药品标示贮存条件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长期稳定性试验标准条件);
  (八)检验项目,如检验项目少于成品质量标准所包含的项目,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百三十五条 考察批次数和检验频次应当能够获得足够的数据,以供趋势分析。通常情况下,每种规格、每种内包装形式的药品,至少每年应当考察一个批次,除非当年没有生产。

  第二百三十六条 某些情况下,持续稳定性考察中应当额外增加批次数,如重大变更或生产和包装有重大偏差的药品应当列入稳定性考察。此外,重新加工、返工或回收的批次,也应当考虑列入考察,除非已经过验证和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关键人员,尤其是质量受权人,应当了解持续稳定性考察的结果。当持续稳定性考察不在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生产企业进行时,则相关各方之间应当有书面协议,且均应当保存持续稳定性考察的结果以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二百三十八条 应当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或重要的异常趋势进行调查。对任何已确认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或重大不良趋势,企业都应当考虑是否可能对已上市药品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实施召回,调查结果以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百三十九条 应当根据所获得的全部数据资料,包括考察的阶段性结论,撰写总结报告并保存。应当定期审核总结报告。

             第四节 变更控制

  第二百四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变更控制系统,对所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进行评估和管理。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应当建立操作规程,规定原辅料、包装材料、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厂房、设施、设备、仪器、生产工艺和计算机软件变更的申请、评估、审核、批准和实施。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变更控制。

  第二百四十二条 变更都应当评估其对产品质量的潜在影响。企业可以根据变更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将变更分类(如主要、次要变更)。判断变更所需的验证、额外的检验以及稳定性考察应当有科学依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变更由申请部门提出后,应当经评估、制定实施计划并明确实施职责,最终由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变更实施应当有相应的完整记录。

  第二百四十四条 改变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生产工艺、主要生产设备以及其他影响药品质量的主要因素时,还应当对变更实施后最初至少三个批次的药品质量进行评估。如果变更可能影响药品的有效期,则质量评估还应当包括对变更实施后生产的药品进行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四十五条 变更实施时,应当确保与变更相关的文件均已修订。

  第二百四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保存所有变更的文件和记录。

            第五节 偏差处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各部门负责人应当确保所有人员正确执行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防止偏差的产生。

  第二百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偏差的报告、记录、调查、处理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四十九条 任何偏差都应当评估其对产品质量的潜在影响。企业可以根据偏差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将偏差分类(如重大、次要偏差),对重大偏差的评估还应当考虑是否需要对产品进行额外的检验以及对产品有效期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对涉及重大偏差的产品进行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五十条 任何偏离生产工艺、物料平衡限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等的情况均应当有记录,并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及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有清楚的说明,重大偏差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彻底调查,并有调查报告。偏差调查报告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的指定人员审核并签字。
  企业还应当采取预防措施有效防止类似偏差的再次发生。

  第二百五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偏差的分类,保存偏差调查、处理的文件和记录。


            第六节 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系统,对投诉、召回、偏差、自检或外部检查结果、工艺性能和质量监测趋势等进行调查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调查的深度和形式应当与风险的级别相适应。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系统应当能够增进对产品和工艺的理解,改进产品和工艺。

  第二百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操作规程,内容至少包括:
  (一)对投诉、召回、偏差、自检或外部检查结果、工艺性能和质量监测趋势以及其他来源的质量数据进行分析,确定已有和潜在的质量问题。必要时,应当采用适当的统计学方法;
  (二)调查与产品、工艺和质量保证系统有关的原因;
  (三)确定所需采取的纠正和预防措施,防止问题的再次发生;
  (四)评估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合理性、有效性和充分性;
  (五)对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过程中所有发生的变更应当予以记录;
  (六)确保相关信息已传递到质量受权人和预防问题再次发生的直接负责人;
  (七)确保相关信息及其纠正和预防措施已通过高层管理人员的评审。

  第二百五十四条 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应当有文件记录,并由质量管理部门保存。

           第七节 供应商的评估和批准

  第二百五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生产用物料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尤其是生产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质量审计,并对质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行使否决权。
  主要物料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所生产的药品质量风险、物料用量以及物料对药品质量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及其他部门的人员不得干扰或妨碍质量管理部门对物料供应商独立作出质量评估。

  第二百五十六条 应当建立物料供应商评估和批准的操作规程,明确供应商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质量评估方式、评估标准、物料供应商批准的程序。
  如质量评估需采用现场质量审计方式的,还应当明确审计内容、周期、审计人员的组成及资质。需采用样品小批量试生产的,还应当明确生产批量、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标准、稳定性考察方案。

  第二百五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物料供应商质量评估和现场质量审计,分发经批准的合格供应商名单。被指定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法规和专业知识,具有足够的质量评估和现场质量审计的实践经验。

  第二百五十八条 现场质量审计应当核实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核实是否具备检验条件。应当对其人员机构、厂房设施和设备、物料管理、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设备、仪器、文件管理等进行检查,以全面评估其质量保证系统。现场质量审计应当有报告。

  第二百五十九条 必要时,应当对主要物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并对试生产的药品进行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六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对物料供应商的评估至少应当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企业对物料样品的检验数据和报告。如进行现场质量审计和样品小批量试生产的,还应当包括现场质量审计报告,以及小试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和稳定性考察报告。

  第二百六十一条 改变物料供应商,应当对新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改变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还需要对产品进行相关的验证及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六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向物料管理部门分发经批准的合格供应商名单,该名单内容至少包括物料名称、规格、质量标准、生产商名称和地址、经销商(如有)名称等,并及时更新。

  第二百六十三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与主要物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在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物料供应商进行评估或现场质量审计,回顾分析物料质量检验结果、质量投诉和不合格处理记录。如物料出现质量问题或生产条件、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等可能影响质量的关键因素发生重大改变时,还应当尽快进行相关的现场质量审计。

  第二百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每家物料供应商建立质量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协议、质量标准、样品检验数据和报告、供应商的检验报告、现场质量审计报告、产品稳定性考察报告、定期的质量回顾分析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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